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狀聲明「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72,862元,及自本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
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1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99年1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5,017.
74平方公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管理中,詎上開
土地為被告二次竊佔,堆置砂石及工程機具、車輛,長達
101天,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處被告違犯竊佔罪
確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
地面積5,017.74平方公尺,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申報總價年
息10%之最高限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每日為3,299元(計算式:5017.74平方公尺
×96年公告地價2400元×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準10%÷
365天=3299),又被告無權占用101天,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3,19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333,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略以:被告辯稱占用面積為3,255.29平方
公尺,固係檢察官至系爭現場命地政人員測量所得,惟所測
量之範圍僅係被告堆置之土方、砂石,而系爭土地於檢察官
勘驗前,被告停放挖土機、大型機具及車輛,亦係以系爭土
土地作為經營順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之砂
石篩選加工之用,現場尚有大型機具反覆加工所留之車輪印
痕,衡諸經驗法則,絕無可能僅限於土石方所堆置之3,255.
29平方公尺。又原告對於區段徵收土地之出租,向來以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1年租金,參同屬計劃區段徵收之鄰近土
地租金,已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租金,原告以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稽。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則以:鈞院98年度簡77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225.29平方公尺,被告不
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原告以整筆土地面積計
算不當得利,顯有違誤,又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年
之租金,並以之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原告所主張之
租金計算標準為法定最高限額,然應從系爭土地所處地段及
繁榮程度審酌租金計算標準,系爭土地附近均為空曠閒置之
土地(系爭土地本身亦為閒置土地),非屬商業興盛地段,
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僅作為臨時堆置物品之用,非用以
營業獲利,此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肯認,故如以最高租金限
額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1年租金,並以之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始符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且較為適當。因此,被告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實
際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1年租金,其金額合計為
65,150元【計算式:2,400元(公告地價)×3225.29平方公
尺(面積)×0.03÷12(月)÷30(天)×101(天數)=
65,15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現為原告管理中,詎上開土地為被告竊佔,堆置砂石
及工程機具、車輛長達101天,被告所犯竊佔罪,業經本院
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8年度簡
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順億公司之砂石篩選
加工之用,現場尚有大型機具反覆加工所留之車輪印痕,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僅限於土石方所堆置之3,225.29平
方公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之
範圍,應以占用面積為限等語。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順億公司砂石篩選加工及停放挖土機,大型機具及
車輛之場所,雖未堆置任何物品,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原告代理人林惠美至現場履勘,並依原告代
理人林惠美指界範圍,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25.29平方公尺等情,有履勘現場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足稽,是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3225.29平方公尺,已包括被告經營順億公司
砂石篩選加工之用,及置放大型機具之範圍在內,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25
.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為被告所占用,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㈢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
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雖以鄰近之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之租金,已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限額租金為由,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租
金之標準。惟上開鄰近土地之租金係自由市場依雙方需求程
度決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於法律所定範圍決定,自難相比
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烏日鄉,系爭土地及週遭
土地均為空曠閒置狀態,非屬商業繁榮地段,惟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經營順億公司堆置砂石使用,顯屬營利使用等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較為允當。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225.2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依此核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為1485元(計算方
式:3225.29×2400×0.07÷365=1485,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1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985元(1485x101=149985
),於法有據;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被告就本件訴訟
之敗訴比例為百分之45,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83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