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吉
寶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94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99%計
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
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1日起未依約定日繳款,尚積欠本金
174,64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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