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富晟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富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及訴外人 徐坤志 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
告富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遵期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徐坤志部份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坤志為被告公司之襄理,原告為不動產買賣乙事,
於民國98年7月2日與徐坤志簽訂房地產要約議價委託書,委
由徐坤志代為議價,並交付要約議價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50,000元予徐坤志。嗣後該買賣因故解除契約,然系爭要約
議價保證金竟遭徐坤志侵占,迭經催討,徐坤志乃於98年8
月10日書立切結書,切結願於98年8月31日前全數歸還原告
,並該立同額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徐坤志屆期仍未返還,已
構成侵權行為。茲因,徐坤志為被告公司之襄理,被告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徐坤志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其提出之異議狀僅載稱
債務尚有糾葛,未有其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要約議價
委託書、本票、切結書及徐坤志個人名片1紙等件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提出之書狀亦僅空言
答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有相關事證供本院斟酌,自非可
信。是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