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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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𡷎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6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𡷎頵於民國103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東山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張品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張品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骨折、右眼眶周圍和面頰及額顳部顱外軟組織腫脹、頭部外傷伴右額顳頭皮血腫、右眼眼部挫傷及右眶週血腫、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品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