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月15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11月15日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548號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48號被告游聖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洲后路之交岔路口旁空地,徒手竊取 林相勳 所有,置放空地上之拆胎機乙臺,並得手後離去;另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以相同方式,在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林相勳所有,置放空地上之頂高機乙臺,並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聖豊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相勳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確定後,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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