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苓角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陳清恩 訴訟代理人 温佳穗
張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九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三五點六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零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苓角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陳苓角於民國47年3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因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苓角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田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嗣陳苓角於47年3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田地,南側臨3米柏油路面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19至2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4分之1│├──┼──────────┼─────────────┤│2│被告│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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