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本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本強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執緩字第115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分期給付被害人 婁筠珊 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婁筠珊具狀陳述受刑人並未依規定賠償被害人,且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表示找工作不易,目前無法賠償被害人。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據上開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經告訴人婁筠珊具狀陳報,固有未依判決履行分期給付之情,此有告訴人105年10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按,亦經受刑人於聲請人傳喚到庭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聲請人105年12月15日執行筆錄)。惟受刑人陳稱:伊係因年紀大又生病,找工作不易,故現無工作,無法支付賠償金,須待伊有工作時才有能力償還,伊有請求告訴人給予延期,但告訴人生氣不同意等語,且受刑人經聲請人傳訊後亦按期到庭應訊說明,顯見亦無逃匿之情,衡諸上情,本件受刑人雖未能遵守所定負擔履行給付,然尚不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就此所據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此部分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其僅憑告訴人之陳報狀遽以聲請本件緩刑之撤銷,要屬率斷。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