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年輕識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小宏」提供登入「泰金」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tg999.net)、「GOLDENCLUB」百家樂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指示甲○○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前開2賭博網站與之對賭。「泰金」運動賭博網站賭博內容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上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一起與莊家對賭,再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算應支付或收取之金額;「GOLDENCLUB」百家樂網站賭博內容係以百家樂賭博方式為其賭博標的,每次下注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額則為1萬元,甲○○與「小宏」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利。甲○○嗣於105年8月初,提供前開網站帳號密碼以招攬友人少年林○哲(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林靖恩 至前開2網站下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林○哲、林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泰金」運動賭博網站截圖4紙、LINE訊息截圖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上開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於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小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