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許智欽 被告 李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騙方法騙取投資資金,原告曾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則臺南市亦為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認識被告,因投資理財話題而熟稔。被告見原告對其頗為信任,且知悉原告先前因投資期貨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再投資獲利之心理,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詐稱其有朋友經營砂石場,其投資該砂石場每年獲利約百分之30,鼓勵原告出資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萬、3萬、5萬不等之數額共達20萬元予被告請其代為投資。
(二)被告另向原告誆稱其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且為避稅而利用在「開曼群島」所申請之帳戶投資,因此需要將臺幣現金轉成美金後,投入中間人帳戶,再換取旅行支票支付,被告並稱若委其操作投資款,一個月後則每月即可以獲利投資額的百分之2,一年後則可再支付雙倍之本金,如此原告除可清償之前之欠款外,尚可獲得創業資金,原告乃深信不疑。被告亦以同樣手法向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 黃羨文洪坤福 詐騙。原告、黃羨文及洪坤福乃於103年3月間共同設法籌集150萬元陸續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交予被告操作,其中原告出資90萬元,黃羨文、洪坤福各出資30萬元。
(三)詎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服役後第二次休假期間,即無法找到被告,原告前往被告之住所亦不見被告,經向鄰居詢問才知,被告早已不知所蹤。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將上開款項中飽私囊而未幫忙投資砂石場及外匯保證金,原告前後二次投資均遭被告詐欺。又黃羨文、洪坤福各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摺存金簿內頁、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及黃羨文、洪坤福詐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致其等提供資金參與投資,惟其實際上並未投資,且事後不知所蹤,其所為已屬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及黃羨文、洪坤福各受有9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損失,而黃羨文、洪坤福業經其等各3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詳本院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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