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存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5年8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網咖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科刑完畢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被告許存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4巷1弄13之1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為1年6月(現已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6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表(編號:112600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