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易倫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蕭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庭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等字樣,經本院當庭詢問所指為何,其表示反訴字
樣是誤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綜觀全卷亦無本反訴之情
,足信反訴字樣為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1日22時13分許,除年長無
駕駛執照,復患有眼疾視線不佳,又為領有肢體殘障手冊,
明知己身身體狀況不佳,且依法不得騎乘機車,卻仍貿然騎
乘7HP-718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未開車燈,沿屏東縣○○鄉
○○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638號時,突然行駛
至對向車道,適逢原告騎乘MAU-38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裙裂開、右側的排氣管蓋破裂
,身體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後
背挫擦傷、右手及右足擦傷、右眼眼眶組織挫傷合併結膜出
血等傷害。上開傷害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審
理中。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0,615元、看護費2,000元、工作損失20,009元及精
神損失20,009元等損害,以上合計52,633元(計算式:10,6
15元+2,000+20,009元+20,009元=52,633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均不爭執;對於看護費用部分,縱有親屬看護,僅能計算
一日之費用;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於車禍發生
時間之工作、薪水為何,以及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又依醫院
回函,原告休養期間為2至3週,縱能請求工作損害,亦僅能
請求最多3週之工作損害。另被告不爭執車禍發生雙方與有
過失,惟被告受有雙側額葉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下出
血併腦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吸入性肺炎等
傷害,導致有意識遲鈍、無法言語、需鼻胃管灌食、右側偏
癱、繼續復健中,完全恢復機會微小、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現右上肢無力、肌力2分,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
起居並密切醫療護理照護,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依過失比
例賠償,和解期間請求數額乃依法計算,並無推諉濫訟情事
。原告漫言指訴,有失厚道,請求之精神賠償更失所據,且
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其應負擔部分,於法
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
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本院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
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
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
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足見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
失甚明,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支出之醫療費用10,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10,615元,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第6至16頁為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受有上開傷害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46頁背面、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現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1日至急診留院觀察,於同
年月12日出院,由親屬看護,故請求一日之看護費用2,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日住院既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原告由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是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上損失20,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牙冠斷裂、臉部挫傷,眼眶出血,
影響顏面外觀甚鉅,故暫時無法從事工作,依屏東醫院回函
需休養二至三週,故請求一個月的基本工資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單,係其於10
5年12月至106年2日之薪資,顯非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
11日期間,實礙難以該薪資單認定原告之工作損失。況原告
自承車禍前待業中(見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且本院函調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未投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原告事發當時無業,故無工作損
失,其雖引高雄高分院見解,惟該案係家庭主婦,其工作即
為家管,此顯與原告是無業的情形不同,礙難相同比擬,是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計20,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本件被告係
肇事主因,然因年紀較長而受有較重傷勢,原告主要希望兩
造可達和解,然被告暨家屬每次調解時,不思己身才是肇事
主因,於調解時均要求百萬元以上賠償金,將責任過錯全部
推諉於原告,原告實無力負擔其高額請求,且導致原告因本
案無端訟累,憂心重重,而患有睡眠障礙,且身體受有上述
等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元20,009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
辯,經查,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高職,名下無任何
財產,105年度所得為246,456元;被告為學歷國中名下無財
產,105年度所得為6,411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9元尚屬合理。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2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15元+看護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9元=
32,62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前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而兩
造對於鑑定書上記載,就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均沒有意見,
本院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復參酌前揭規定,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應
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74元【計算式:32,624
元x(1-40%)=19,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19,57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見
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4元
,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無必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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