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被   告  蔡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整,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計算(即現行年
息17.5%)機動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9,829元(含本金53,
765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