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劉文 秀
被 告 劉品 蓮
被 告 劉文鳳
被 告 劉麗 娜
受告知人 劉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劉照惠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
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劉照
惠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劉照惠自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劉照惠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被告劉照惠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於93年1
月1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9月7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37萬6,50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
未獲償,足見劉照惠已陷於無資力(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4726號債權
憑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照惠與
被告 劉文秀 、 劉品蓮 、劉文鳳、 劉麗娜 之被繼承人 即渠 等之
父 劉子琦 所有,嗣劉子琦於91年2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劉
照惠與劉文秀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7月12日辦畢繼承登
記,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照惠與被告劉
文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100
),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而
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劉照惠於清償期屆至,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劉照惠行
使對劉子琦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以拍賣方式後以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劉文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則均以:同意依應繼
分五分之一分割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劉照惠積欠原告37萬6,508元本
息未清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
第54726號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子琦
所有,嗣劉子琦於91年2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劉照惠與
劉文秀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7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
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照惠與被告劉文
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100
),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25、35-46頁),應可信
為實在。次查,劉照惠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
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劉照惠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劉照惠所繼承之
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
,始能對劉照惠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劉照惠已陷於無資
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
,代位劉照惠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
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及 蔡進財 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原告雖請求變價分配,惟本件原物分割並無不能之情形,
故本院認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照
惠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劉照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照惠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劉照惠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
│編│││
││不動產標示│持分│
│號│││
├─┼───────────────┼─────┤
││屏東縣○○鄉○○段○○○○號(權利│公同共有│
│1│範圍:13/100)土地面積91.18平方│13/100│
││公尺││
├─┼───────────────┼─────┤
││屏東縣○○鄉○○段○○○○號(權利│公同共有│
│2│範圍:13/100)土地,面積│13/100│
││131.41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號_(權│公同共有│
│3│利範圍:13/100)土地,面積│13/100│
││176.87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號(權利│公同共有│
│4│範圍:13/100)土地,面積19.78平│13/100│
││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應繼│488地│489地│543地│562地│訴訟│
│號│即被告│分比│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費用│
│││例│分割後│分割後│分割後│分割後│負擔│
││││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
││││分│分│分│分││
├─┼───┼──┼───┼───┼───┼───┼──┤
│1│劉照惠│5分│13/500│13/500│13/500│13/500│原告│
││(受告│之1│││││負擔│
││知人)││││││5分│
││││││││之1│
││││││││,原│
││││││││告行│
││││││││使代│
││││││││位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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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文秀│5分│13/500│13/500│13/500│13/500│劉文│
│││之1│││││秀負│
││││││││擔5│
││││││││分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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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品蓮│5分│13/500│13/500│13/500│13/500│劉品│
│││之1│││││ 蓮負 │
││││││││擔5│
││││││││分之│
││││││││1│
│││││││││
│││││││││
│││││││││
├─┼───┼──┼───┼───┼───┼───┼──┤
│4│劉文鳳│5分│13/500│13/500│13/500│13/500│劉文│
│││之1│││││鳳負│
││││││││擔5│
││││││││分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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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麗娜│5分│13/500│13/500│13/500│13/500│劉麗│
│││之1│││││娜負│
││││││││擔5│
││││││││分之│
││││││││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