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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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告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七三五、六二三、七五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二、七六七、二七七元,全年所得額六五、二一七、二七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從事生產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廠商,主要耗用原料為砂石、水泥及分散劑,因原告未設置原料之進料、領料、存料紀錄暨各強度水泥產品之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供核,成本帳證紀錄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年度營業成本項下申報分散劑用量五五九、七八六.八三公斤,超過財政部核定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應耗量一八一、四
三二.四四公斤,未能提出正當理由,乃核定超耗一○、九七六、○五五元。另原告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 磊其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張,金額四、九八○、○○○元充作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乃剔除四、九八○、○○○元,核定其營業成本五二六、八一一、二二二元,課稅所得額八一、一
七三、四一二元,發單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八二、九一八元,並以原告有關營業成本虛報進貨金額計四、九八○、○○○元,致短漏所得稅一、二四五、○○○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旋以被告逾期未為決定提起訴願。嗣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就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僅根據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磊其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虛增成本,漏報所得,並裁處違章罰鍰乙節:(一)被告原查人員明知檢察官起訴書,尚非法院確定判決,不無證據瑕疵。惟唯恐逾越核課期間,乃不分皂白,依其處理「清塵專案」之原則,不待法院確定判決,一律先予裁處違章罰鍰。其適法性,不無可議。(二)檢察官起訴書,尚非法院確定判決,依法不得據以認定磊其公司為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亦不得據以裁處原告違章罰鍰。二、再訴願決定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票據乙張,金額三一○、八○○元,雖由 該磊 其公司領取,惟為其開立發票銷售額四、九八○、○○○元之百分之六.二四,與一般營利事業向虛設行號購買發票以扣抵營業稅額支付之代價相當乙節:(一)上述票據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磊其公司購入水泥二、○○○包,單價一四八元,貨款金額二九六、○○○元,連同五%之進項稅額一四、八○○元之總額三一○、八○○元,並已檢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應付票據簽收登記簿影本各乙份,供為佐證。(二)再訴願決定,主觀推斷為原告購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代價,卻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顯係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三、再訴願決定稱:另二張票據金額合計四、九一八、二○○元,因磊其公司要求付現而由原告公司職員提現交付,其資金流向尚有可議,不宜據以認其有付款之事實乙節:(一)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並詳細敘明,本案系爭之二張票據,係於票據到期日時,由磊其公司負責人 吳國雄 持憑已背書加蓋公司印章之上述票據前來原告公司要求付現,以資因應急需之財務調度。因票據已屆到期日,尚且係幫助他人於急難,原告乃派遣職員會同吳國雄持憑上述票據前往付款銀行提現。惟提領現金者係磊其公司負責人吳國雄,而非再訴願決定所稱由原告公司職員提現交付。(二)原告既已舉證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簽收登記簿等證明原告帳載確已支付上述票據款項,則被告倘不予採信者,依證據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四、再訴願決定稱: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數日,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補繳營業稅,其主張有交易事實,已難圓其說乙節。經查係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查人員一再強詞諭知原告職員略以:如不自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自行補繳者,除仍將補徵營業稅外,並將裁處營業稅二十倍罰鍰之重罰,恐將拖累公司倒閉等語,致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予照辦。五、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二、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所取得磊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九張,金額四、九八○、○○○元充作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五、○○○元,案經查獲,經被告裁處罰鍰一、二四五、○○○元。原告主張磊其公司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不得據以認定為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且原告與其交易均有支付現金之事實,並取得發票,故無違章情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取得磊其公司開立之水泥、砂石發票金額四、九八○、○○○元,雖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開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一○、八○○元,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二四三、二○○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六七五、○○○元等三張票據,合計五、二二九、○○○元,支付貨款。惟查其中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兩張票據背面雖由磊其公司蓋章,惟另有原告員工 王碧綉 及 宋梓山 等二人簽名,而原告又未能提示有支付該貨款及系爭進貨數量之證明資料,致無從由票據上判定原告確有支付貨款給磊其公司,所稱確向磊其公司進貨事實,核無足採,乃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能提示確有交易之事實與帳載相符之資金支付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復執前詞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磊其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虛設行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負責人吳國雄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雖稱其開立與磊其公司支票三張支付款,其中一張金額三一○、八○○元已由磊其公司領取,另兩張金額合計四、九一八、二○○元,稱因磊其公司要求付現而由公司職員提現交付云云,惟其資金流向尚有可議,不宜據以認其有付款之事實。 蓋磊 其公司領取之三一○、八○○元為其開立發票銷售額四、九八○、○○○元之百分之六.二四,與一般營利事業向虛設行號購買發票以扣抵營業稅額支付之代價相當,原告主張其向虛設行號進貨,自應提供其進貨交易之相關文據如送貨單等,以供稽徵機關查證,原告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磊其公司負責人吳國雄提起公訴前數日,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補繳營業稅款,其主張有交易事實,已難圓其說,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持與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相同主張其有進貨事實及由其員工提領現金交付磊其公司,有交易事實,並指稱被告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採主觀、臆測及推定之見解論斷,全無客觀之證據佐證,非僅不符事實,亦違反租稅法律主觀之原則。四、查原告八十一年間無進貨事實所取得磊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雖提示支票主張有支付事實,惟查其中有部分票據背面由磊其公司蓋章,另有原告員工王碧綉及宋梓山等二人簽名,而原告又未能提示有支付該貨款及系爭進貨數量之證明資料,致無從由票據上判定原告確有支付貨款給磊其公司,所稱確向磊其公司進貨事實,核無足採,其餘無可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磊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張,金額四、九八○、○○○元,充作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乃予剔除,並以原告有關營業成本虛報進貨金額四、九八○、○○○元,致短漏所得稅一、二四五、○○○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五、○○○元。原告不服,以磊其公司負責人吳國雄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不得據以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況其間交易均有支付現金之事實,並取得發票,無違章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取得磊其公司開立之水泥、砂石發票金額四、九八○、○○○元,雖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開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一○、八○○元、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二四三、二○○元及票號0000000號金額
三、六七五、○○○元等三張票據,合計五、二二九、○○○元,惟查其中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兩張雖票據背面由磊其公司蓋章,惟另有原告之員工王碧綉及宋梓山等二人簽名,而原告又未能提示有支付該貨款及系爭進貨數量之證明資料,致無從由票據上判定原告確有支付貨款給磊其公司,所稱確向磊其公司進貨事實云云,核無足採,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根據檢察官起訴書,不待法院確定判決,即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磊其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虛增成本,漏報所得,並裁處違章罰鍰,其適法性,不無可議。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之三一○、八○○元票據,係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磊其公司購入水泥二、○○○包,單價一四八元,貨款金額二九六、○○○元,連同五%之進項稅額一四、八○○元之總額三一○、八○○元,並已檢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應付票據簽收登記簿影本各乙份,供為佐證。另二張票據金額合計四、九一八、二○○元,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並詳細敘明,係於票據到期日時,由磊其公司負責人吳國雄持憑已背書加蓋公司印章之上述票據前來原告公司要求付現,以資因應急需之財務調度,原告乃派遣職員會同吳國雄持憑上述票據前往付款銀行提現。原告既已舉證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簽收登記簿等證明原告帳載確已支付上述票據款項,則被告倘不予採信者,依證據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數日,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補繳營業稅乙節,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查人員一再強詞諭知原告職員,如不自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自行補繳者,除仍將補徵營業稅外,並將裁處營業稅二十倍罰鍰之重罰,恐將拖累公司倒閉,致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予照辦等語。經查磊其公司負責人吳國雄與訴外人 邱益松 二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明知磊其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含原告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提供磊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持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為進項憑證,幫助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各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因吳國雄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原告訴稱被告僅根據檢察官起訴書,不待法院確定判決,即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磊其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漏報所得,並裁處違章罰鍰,其適法性,不無可議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原告雖稱其開立與磊其公司支票三張支付款,其中一張金額三一○、八○○元已由磊其公司領取,另兩張金額合計四、九一八、二○○元,稱因磊其公司要求付現而由公司職員提現交付云云。惟查上開部分票據背面由磊其公司蓋章,另有原告員工王碧綉及宋梓山等二人簽名,而原告又未能提示有支付該貨款及系爭進貨數量之證明資料,致無從由票據上判定原告確有支付貨款給磊其公司及確有進貨之事實。矧依磊其公司領取之三一○、八○○元為其開立發票銷售額四、九八○、○○○元之百分之六.二四,與一般營利事業向虛設行號購買發票以扣抵營業稅額支付之代價相當。又查原告遲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磊其公司負責人吳國雄提起公訴前數日,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補繳營業稅款,其主張有交易事實,已難圓其說。所訴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查人員一再強詞諭知原告職員,如不自動申請放棄扣抵營業稅並自行補繳者,除仍將補徵營業稅外,並將裁處營業稅二十倍罰鍰之重罰,恐將拖累公司倒閉,致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予照辦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告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