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一八之七0二九0號、票號RL四八六號、面額新台幣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傢具店內,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一八之七0二九0號、票號RL四八六號、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係丁○○所有,連同印鑑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被竊,隨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丁○○之印文蓋在發票人處)後,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台北縣○○鄉○○路○段二五五之七號(由原二五五之二二號改編),將上開支票交予友人丙○○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貨款,並利用不知情之丙○○於上開支票上偽填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丙○○再將之背書轉讓予 高明照 ,經高明照依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經警循線發現上開情事。
二、案經丁○○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前開支票支付積欠丙○○之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傢俱中盤商,系爭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友人乙○○借來支付丙○○貨款之用,乙○○交該紙支票給伊時,票面發票人印章已蓋好,日期與金額欄空白,因伊與丙○○之貨款尚須核算才能確定,且伊怕簽錯支票,故將該支票交予丙○○,由丙○○自行填寫金額與日期,伊不知該支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
二、惟查上揭支票係丁○○所有,原係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新莊市○○街上被竊,嗣後經人偽造提示後證實票上發票人之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甲○○係以前開支票向丙○○支付貨款,並利用不知情丙○○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丙○○再將之背書轉讓予高明照,經高明照依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經警循線發現等情,亦經證人丙○○、高明照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至關於支票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因伊經營傢俱批發,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由一名年約三十幾歲男子、身高約一六八公分向伊購買沙發傢俱,交付給伊的。警方告知及退票時才知道該支票是失竊物品,伊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依其所供述,並無法指出該名交付支票者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復未要求該名男子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上金額及日期並於背面背書,以明責任。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該支票是乙○○在八十八年六月份交給伊的,當時伊是向乙○○借票來付丙○○貨款,在乙○○交給伊時票已蓋好章金額還是空白,伊拿這張支票即交給丙○○,由丙○○在上面填寫金額,再拿去付貨款」、「支票是乙○○借給我的,係拿到公司給伊,當時只蓋章,沒有填寫金額。當時伊拿了支票就當場交給丙○○,因那店是承租下來後再分租給丙○○,伊當時欠了丙○○九萬元貨款,所以丙○○就填了十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乙○○是在伊工廠將支票交給伊,,當時丙○○不在,丙○○是當天就來拿票子,伊係拿了票子以後,再拿到隔壁給丙○○,渠等係隔一個屏風,在同一個廠房內,交支票給丙○○時乙○○不在」等語(一審卷二十三頁正面)。迄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係在開票前一個星期乙○○才拿票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稱乙○○交給伊支票之時間及伊交給丙○○支票之時間已不一致。且其上開事後翻供所稱支票係乙○○交付給伊乙節,業據證人乙○○堅決否認,證人乙○○於偵查時供稱:「(甲○○稱票是向你借的?)沒有,我不知道他怎麼這樣講,我沒有交給他這一張支票,我要求與他對質」、票不是我拿給他的,我不可能拿空白票給人家,我雖然跟他有票之往來但沒有拿空白票給他,也沒有丁○○的票給他」、「甲○○欠我錢還倒我會,我不可能會拿空白票給他」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五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指被告)有跟我的會,他以前跟我借錢有開本票給我,有跟我借過票都是五萬的票,後來那些錢他沒有付也退票了,這張票不是我借他的」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堅決否認交票給被告。再者證人即被告所指其所交付本件支票對象之丙○○於警訊時供稱:「該支票是由甲○○,向我買沙發,交給我的貨款,我是以購買牛皮(向高明照)交給提示人的」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支票是甲○○給我的,那段期間我在一起做沙發,他是做沙發之中盤商,這張票是他付給我貨款。他當時是拿空白票來給我,他說這張票是向朋友借的,但他沒辦法確欠我多少錢,所以就借了一張空白票,由我們二人算清楚貨款,他欠我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他就給了我一張已經寫好的面額五萬元
之支票,另外再交給這張空白的支票叫我自己在上面把金額及日期填上去,後來我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一家上游商高通皮革場去兌現」、「他拿空白票給我是付貨款,他說是向朋友借的,人在高雄,他總共欠我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他拿二張票,一張十萬元,一張五萬元,其餘抵扣房租」、「(交支票時乙○○有無在場?)沒有,他當時給我的兩張票均跳票」、「票上金額、日期均是在甲○○面前經甲○○同意,我才填寫的,寫完以後我再叫他在後面背書,我們已有生意往來二年多,以前有時付現,有拿客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生意來往,他有向我買沙發。從案發前一年多就有往來。他買沙發的錢通常都是給現金。只有這次同時付了兩張支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他交了二張票,一張是五萬元的,一張是空白的。兩張的發票人都不同,都沒有兌現」、「(他為何叫你簽發?)他說他怕開錯,所以叫我自己簽發。我們算好金額後,我自己簽發。是在我店裡簽發的。當時只有我跟他兩人在場。我的店是○○○鄉○○路○段○○○號之七,現已整編為二五五之二二號。(他有無說向誰借的?)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支票係友人乙○○所交付,然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曾對丙○○說過支票係乙○○借來,經證人丙○○供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曾告知丙○○乙節,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所稱乙○○交支票給伊時金額及日期既均係空白,而被告確未要求乙○○於支票背書,亦未打聽該支票之信用情形,在在均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既係經營沙發買賣生意,所稱未曾使用支票,生怕簽錯支票,故要丙○○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丙○○於偵查時亦供稱伊與被告已有生意往來二年多,以前有拿過客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乙○○二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分別作測謊鑑定結果,雖然被告在「系爭支票係乙○○交付」一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未說謊。而乙○○在「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甲○○」一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二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然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測謊之結果與真實情形並無絕對之必然性,自不得執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前開支票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偽造完成予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該張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係丁○○所有,早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被竊,雖係盜贓物,惟被告於警訊時辯稱該張支票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由一名男約三十幾歲男子、身高約一六八公分支付給伊,以被告取得支票當時距支票所有人失竊支票之時已相隔多年,且支票來源甚多,亦有可能俗稱之人頭支票,況無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對該支票有贓物之認識,自難課以贓物罪責,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稱:案重初供,茍無法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當方法,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而事後被告雖翻異前供,然無法初供之自白不實,二者矛盾之供詞,自以最初之供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張支票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由一名年約三十幾歲男子、身高一八六公分向我購買沙發傢俱支付給我的」等情,倘若系爭支票真係被告向乙○○所借,為何需偽稱向客戶收取的?顯然被告對系爭支票來源有問題早已知情,且證人丙○○於偵訊中陳稱:「他(甲○○)說(支票)是向朋友借的,人在高雄...(乙○○有無在場?)沒有」,足見被告事後所改稱:「票是乙○○借給我的,他拿到公司給我的,他票給我時,我就當場拿給丙○○」云云,又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符,更見被告對系爭支票乙問題一情明顯知情,故被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原審竟未予傳訊證人丙○○到案說明,亦未在判決內交代不採納之理由。而該證人所述對被告收受贓物等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是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之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一八之七0二九0號、票號RL四八六號、面額十萬元、票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