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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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張黃秀琴

被告 蔡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豊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55分許至1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瘋機歪、瘋人幹、瘋機歪」、「四腳落地畜牲啦」、「最夭壽的女人」、「四處去給人幹、幹假的」、「喜歡給別人幹的女人才會做一做變這樣啦」、「不要臉」、「欠別人錢不還,最骯髒」、「骯髒鬼」(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已遭被告辱罵10餘年,致受他人異樣眼光,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身心俱疲,無法入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雖無意見,然系爭糾紛實係原告先以言語向被告挑釁稱「你女兒怎不去死一死」等語,才致心智減損低下之被告一時受刺激,義憤失序辱罵原告,且被告有失智的狀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6時55分許至1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瘋機歪、瘋人幹、瘋機歪」、「四腳落地畜牲啦」、「最夭壽的女人」、「四處去給人幹、幹假的」、「喜歡給別人幹的女人才會做一做變這樣啦」、「不要臉」、「欠別人錢不還,最骯髒」、「骯髒鬼」(臺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出言挑釁稱「你女兒怎不去死一死」,被告才會義憤失序辱罵原告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引發被告行為之動機,無礙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另被告辯稱其有失智狀態乙節,因被告既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自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未能減免其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人辱罵「不要臉」、「瘋機歪、瘋人幹、瘋機歪」、「四腳落地畜牲啦」、「最夭壽的女人」、「四處去給人幹、幹假的」、「喜歡給別人幹的女人才會做一做變這樣啦」、「不要臉」、「欠別人錢不還,最骯髒」、「骯髒鬼」(臺語)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言語,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此人名譽之評價,該等言論自屬侮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為此等言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之工作,110、111年度名下除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分別約為289,289元、304,371元外,尚有房屋2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2,078,900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家管,109、110年度名下除有所得為8,130元、7,116元,尚有土地、房屋、田賦多筆(財產總額2,488,838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原告依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互起口角,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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