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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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慧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乘坐計程車至告訴人 馮佳琪 處上班之際,一時無法支付車資,始逕自從錢櫃內拿取新臺幣500元現金之動機,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然告訴人陳稱:因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故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待產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而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張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萍原係馮佳琪之員工,張慧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馮佳琪疏於看管錢櫃之際,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6時03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自行開啟錢櫃,竊取馮佳琪所有之新臺幣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馮佳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慧萍之陳述,惟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叫其自己從抽屜拿錢等語。
(二)告訴人馮佳琪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開啟上開錢櫃後取走現金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