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少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少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
103年2月27日21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3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多功能照明LED1個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多功能照明LED1個等物(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45元,均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少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可(總價值合計3,945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康少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少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和全館生活百貨」,徒手竊取該百貨店員 劉恩 所管領之鬧鐘3個、小型工作燈1個、魚眼變焦1個、刮鬍刀1支、筒式放大鏡1個、1對2插轉接電源線1條、溫度計1支、電壓變換器1個、收音機1台、雷射筆手電筒1支、手電筒1支、潔白劑1罐、TG-0141鬧鐘1個、多功能照明LED1個等物,得手後藏放於所著之外套內及隨身攜帶之包包,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其在店內徘徊許久,為劉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少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劉恩另指訴被告尚有竊取AD-1434極線2個、AR-132C耳機雙倍線1條、充電插座1個、玻璃電子秤1個、舒酸定1條、定時簡易型2插分接器1個、USB傳輸扁線1條、光碟片空白1盒、手電筒1支、黑色鞋油2個、鞋刷1個、鑽石鞋油3個等物,惟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上開物品放置於賣場購物籃尚未結帳等語,經查,監視器翻拍相片中,被告確實有放置部分店內商品於購物籃內,告訴人劉恩亦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在店內晃了很久,都沒有購物結帳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著手竊取之情形,惟縱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