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蔡明敏 相對人即提存人 羅蔡錦慧
蔡錦勉 陳明堯 蔡維協 蔡明鳳 蔡明信 蔡俊輝 蔡俊達 蔡俊宏 蔡智梅 蔡秀梅 上列11人之共同代理人 趙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
3月19日所為103年度存字第48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第1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2項)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03年度存字第489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業經異議人於
103年3月26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3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已據本院核閱提存卷、聲明異議卷查明屬實,經核均未逾上述不變期間而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雙方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7、4558、455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各共有人均有獨立之優先購買權,然相對人於102年11月6日通知其他共有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僅告知總價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僅就其中1筆或2筆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經異議人多次去函相對人,然相對人均未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售價為何。另相對人並未提出計算式說明各共有人獲分配買賣價款係如何計算,且其扣除地價稅、房屋稅、代辦費等,亦於法不合,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1式2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提存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為形式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準此,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例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爭議,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又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時,業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分配表、提存價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地政士代辦費收據、管理費繳款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授權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89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提存價金計算不明,以及逕自扣除地價稅、房屋稅、代辦費等之計算方式有誤等情,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