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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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志文與 曾惠貞 、 陳威豪 就持有毒品發生糾紛(持有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員警據報於104年2月7日2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理,發覺劉志文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061)、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061)各1份,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係因被告與曾惠貞、陳威豪涉嫌持有毒品案件而到場處理,曾惠貞指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員警察覺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員警至此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