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查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