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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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壹佰肆拾顆、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應補充記載「...並扣得丙○○所有,供彼等共犯使用之賭具麻將筒子二副、骰子一百四十顆、監視器一組,及彼等共犯之犯罪所得抽頭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賭具麻將筒子二副、骰子一百四十顆、監視器一組,為被告丙○○所有,係供彼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係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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