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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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0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查封相對人財產。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並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三六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