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壬○○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丑○○相對人寅○○相對人子○○相對人辛○○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庚○○、甲○○、己○○、丑○○、子○○、 朱浚延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戊○○應與相對人己○○,就相對人己○○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相對人寅○○應與相對人丑○○就相對人丑○○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相對人辛○○應與相對人子○○,就相對人子○○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相對人丁○○、乙○○應各與相對人丙○○,就相對人丙○○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甲○○、己○○、丑○○、子○○、朱浚延連帶負擔;相對人戊○○應與相對人己○○,就相對人己○○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相對人寅○○應與相對人丑○○就相對人丑○○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相對人辛○○應與相對人子○○,就相對人子○○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相對人丁○○、乙○○應各與相對人丙○○,就相對人丙○○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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