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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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柚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9、1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柚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忠」、「 蕭義忠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前2、3日,利用與 游雅婷 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月萊」精品旅館休息之機會,在行駛於員集路途中,趁游雅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雅婷置於皮包內、蕭義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
二、蘇柚成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於103年4月18日,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並假冒蕭義忠之名義,偽造蕭義忠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忠」、「蕭義忠」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各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蕭義忠、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蕭義忠本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嗣因蕭義忠察覺卡片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義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柚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義忠、證人游雅婷、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員工 戴志銘 、張秋玉、 張有再 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金順豐銀樓負責人 何振國 、與被告前往刷卡之 胡守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金順豐銀樓簽帳單、台糖水尾加油站簽帳單各1份、奇男飾店簽帳單、中油聯裕加油站簽帳單各2紙、台糖水尾加油站及金順豐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4至41頁、偵7559號卷第48至52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雖均有2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二次犯行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皆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犯行,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均在施行詐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信用卡,繼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下為沒收之諭知(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至被告各次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購買物品│偽造之署押│主文││號││││新臺幣││││├─┼───┼────┼────┼───┼────┼─────┼───────┤│㈠│2時17│彰化縣北│中油聯裕│100元│汽油│簽帳單上「│蘇柚成犯行使偽│││分│斗鎮中山│加油站│││忠」之署押│造私文書罪,累││││路1段231││││1枚│犯,處有期徒刑││││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時19│同上│同上│75元│汽油│簽帳單上「│仟元折算壹日。│││分│││││忠」之署押│簽帳單上偽造之││││││││1枚│「忠」署押共貳│││││││││枚沒收之。│├─┼───┼────┼────┼───┼────┼─────┼───────┤│㈡│17時56│彰化縣田│奇男飾店│1,000│內褲3件│簽帳單上「│蘇柚成犯行使偽│││分│中鎮南北││元││蕭義忠」之│造私文書罪,累││││街187號││││署押1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8時29│同上│同上│4,500│牛仔褲4│簽帳單上「│金,以新臺幣壹│││分│││元│件、T恤│蕭義忠」之│仟元折算壹日。│││││││3件、內│署押1枚│簽帳單上偽造之│││││││衣3件、││「蕭義忠」署押│││││││休閒衫1││共貳枚沒收之。│││││││件│││├─┼───┼────┼────┼───┼────┼─────┼───────┤│㈢│19時37│彰化縣埤│台糖水尾│500元│汽油│簽帳單上「│蘇柚成犯行使偽│││分│頭鄉彰水│加油站│││忠」之署押│造私文書罪,累││││路1段6號││││1枚│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忠」署押壹枚│││││││││沒收之。│├─┼───┼────┼────┼───┼────┼─────┼───────┤│㈣│20時31│彰化縣彰│金順豐銀│18,800│對戒1對│簽帳單上「│蘇柚成犯行使偽│││分│化市民族│樓│元│、墜子1│蕭義忠」之│造私文書罪,累││││路307號│││只│署押1枚│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蕭義忠」署押│││││││││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