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02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CUDERIJ
EANNOELROBERTSERGE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6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自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交通義勇警察之任務如下: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㈡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又臺北市依實際需要,設交通義警大隊(隊)、分局設中(分)隊、小隊,分別冠以該警察單位之名稱,分受該管警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證人 蔡國富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隊員,此有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第13頁),則證人蔡國富依上開實施要點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故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蔡國富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義交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侮辱義交,妨礙義交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證人蔡國富道歉,並與證人蔡國富成立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蔡國富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證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61頁及反面、66頁),已表悔意,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於10
6年6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市府路口之時,適逢受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告訴人蔡國富於該路口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竟不服從告訴人蔡國富之指引行駛,遭告訴人蔡國富攔阻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蔡國富,徒手以「比中指」之方式及以言語「FUCKYOU」侮辱,足以貶損蔡國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蔡國富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
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02號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法國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於106年6月9日晚上5時51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市府路口之時,適逢受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蔡國富於該路口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竟不服從蔡國富之指引行駛,遭蔡國富攔阻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蔡國富,徒手以「比中指」之方式及以言語「FUCKYOU」侮辱,足以貶損蔡國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國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CUDERIJEANNOEL│坦承曾為000-000號機車之│││ROBERTSERGE之供述│車主,惟辯稱:伊不記得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富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證││├──┼───────────┼────────────┤│3│台北市議員 謝維洲 便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北市││││議會告發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擷│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取照片5張│機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SCUDERIJEANNOELROBERTSERGE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紋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