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文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松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335公克,驗餘淨重0.334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送交鑑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4頁、第13-15頁、第16頁、第18頁、第47-5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分別於85年8月26日、8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執行期滿3月後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6日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後,於91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且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97年度訴字第1300號、97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三罪與他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而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3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34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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