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 爰參 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2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邱獻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獻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獻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臺南市○○區○○里○○○0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日(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9.2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獻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