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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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處刑度未逾1年,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彼特夫大白巧克力酥一條、岱瑪菈櫻桃風味軟堂一包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98號被告張順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戶政所)
居無定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折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內之彼特夫大白巧克力酥1條、岱瑪菈櫻桃風味軟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元】,嗣經店員 蘇愛晴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順進於警詢、偵│否認犯行,辯稱:是店員│││訊中之供述│叫伊先將商品放入口袋,││││伊當時就是有錢云云。│├──┼──────────┼───────────┤│2│證人即店員蘇愛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其有錢購買云云,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行。又徵以被告甫於105年4月4日出監,即自106年5月間起至今犯下竊盜、詐欺犯行多達9次(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於前開多案中多有否認犯行,於本件中甚至空言辯稱其有錢購買云云,其犯罪地點遍及臺北市、新北市各大便利商店、餐廳、寺廟等,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前案單純判處被告罪、刑,均不足以遏止、矯正其習性。復被告年僅61歲,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用,竟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請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情狀,應認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