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奇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大武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不可提前左轉彎、佔用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 李韋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慧諠 ,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李奇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李韋慶、盧慧諠均人、車倒地,致李韋慶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盧慧諠則受有右側大腿燒燙傷、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李奇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慶、盧慧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道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逕自提前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均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提前左轉彎,佔用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彎,而逕自提前左轉彎而肇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細譯本案卷證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鉅,但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卻分別主張新臺幣12萬元、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認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本案所受傷害之人數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悉歸被告所致,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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