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壹貳壹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訴字第2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2月、3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5日,於103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5年9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晚上9時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行從其黑色背包內取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1219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4頁)。
2.被告甲○○於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願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偵查並採驗尿液,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5年9月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
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紙等附卷可參,其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因心情欠佳,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印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1.12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殘渣無法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驗,前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該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前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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