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毛重)、貳拾柒點捌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七日,分別在基隆市○○路加油站旁、基隆市○○街○巷○弄○○○號住處,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業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四公克(毛重)、二七‧八公克(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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