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867號、11343號、12430號、15026號、18986號及2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使下述各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下述金額匯入戊○○上述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㈠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奇摩網站上標售PS3主機,
向壬○佯稱得標,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標售「PSP
遊戲機」,向辛○○佯稱得標,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四千三百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售手機,向
甲○○佯稱得標,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一萬四千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售「PSP
遊戲機」,向己○○佯稱得標,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五時五十二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五千一百二十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㈤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標售「NDS
遊戲機」,向丁○○佯稱得標,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四千二百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㈥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六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並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詐騙情事,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始得辦理退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㈦於同年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庚○○,並向庚○○佯稱其網路購物已得標,待匯款後即可提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㈧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售「
二手中古筆電微星U100─WIND10吋迷你NB+日本明智奶粉第二階段850公克」,向乙○○佯稱得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戊○○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三、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四、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丙○○等八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僅以一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八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經聲請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與被害人等,除無正當不到庭之甲○○、辛○○、丁○○、乙○○外,均達成比例和解及當場給付,被害人等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就被害人甲○○、辛○○、丁○○、乙○○不到庭而失去向被告適時求償之機會,本院仍依該等被害金額,亦以五成比例金額換算,命被告捐款總計一萬四千五百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之公益團體,並告知被告此等捐款不等同與未到庭之被害人等和解,不影響該等被害人向被告於受害日二年內仍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仍願捐款,有被告所提出便利商店繳款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證,是已足認被告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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