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
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年
2月接續執行,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8日;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愛一巷75弄1衖2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另案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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