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1年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
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月27日復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