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其餘數額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壹萬元予被害人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文欽 」、「乙○○」之成年男子及「 李佳容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桃園縣○○鄉○○○○段○○號、58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4棟(下稱系爭鐵皮屋)係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七辣餐廳內,推由甲○○向戊○○誆稱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係「劉文欽」所有,「劉文欽」委託甲○○仲介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交易對象,而徵求戊○○允諾。其等為取信於戊○○,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虛偽製作內容為「茲有本人劉文欽座落於○○鄉○○段○○○號之地上建築物委請益加工程有限公司戊○○先生於00年元月14日至元月17日于予拆除」之拆除委任書乙紙,並於同日由「李佳容」聯繫戊○○至上址七辣餐廳,佯稱欲洽談前開交易細節,俟戊○○協同欲參與拆除工作之丙○○到達上址,甲○○虛稱「李佳容」久候戊○○未果,業經先行離去,留下前開拆除委任書乙紙,而交付戊○○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及李佳容本人。復於同年月14日,甲○○、「李佳容」、戊○○及丙○○等人相約於上開土地會合欲進行拆除作業,因甲○○等人要求戊○○先行給付系爭鐵皮屋價款之半數,戊○○為求有所憑據,遂以預先繕打內容為「賣方劉文欽先生坐落於○○鄉○○段○○○號之地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4棟,由代表人李佳容小姐、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賣予買方戊○○先生、今訂立契約、並給付頭款30萬元正、尾款30萬元整,將於97年元月17日付清」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交付「李佳容」,甲○○等人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自稱「李佳容」之女子偽造「李佳容」之簽名,以表示「李佳容」與戊○○就上開所載內容達成買賣合意,旋將上開買賣合約書交還戊○○而行使之,致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及李佳容本人,並使戊○○陷於錯誤,誤認甲○○等人係有權處分之人,當場給付30萬元頭期款予甲○○。嗣經戊○○委託丙○○所僱用之 郭世宗盧正慶賴建達 於同年月14日拆除系爭鐵皮屋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97年1月11日拆除委任書、97年1月14日買賣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惟丙94執他字第942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6643號函,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七辣」餐廳內,向戊○○仲介系爭鐵皮屋係「劉文欽」所有,而徵求戊○○允諾買受後拆除之。亦曾與戊○○等人於拆除前赴上開土地現場查看,復於97年1月14日與「李佳容」、戊○○及丙○○等人相約至上開土地會合並由戊○○進行拆除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劉文欽」於97年初第1次至伊店裡消費,並稱欲至國外投資,故所有廠房將停止運作而欲拆除,委託伊代為介紹拆除業者,並會酌給報酬。伊經由友人己○○介紹戊○○承攬拆除工作。其等曾至現場查看,但尚未談及任何事情,拆除委任書是戊○○書寫拿給「李佳容」簽名。拆除當日因「李佳容」沒有交通工具,委請伊開車載送至現場工地。伊與「劉文欽」不熟,亦不知「李佳容」住在何處,因「劉文欽」當時出國,由「劉文欽」姪女即「李佳容」全權負責。伊僅接洽處理系爭鐵皮屋買賣事宜,惟主觀上絕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云云。
㈡經查,桃園縣○○鄉○○○○段○○號、58之1地號土地係國
有財產局所有,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942號全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再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彼因從事怪手工作而認識己○○,於97年1月8日前己○○告知被告甲○○有鐵皮屋要僱工拆除,當日己○○電話聯繫被告前去現場,並邀約 彼同 去估價,斯時彼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當時尚有另一位未曾謀面不知名之男子,彼有遞送名片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名片,僅自稱姓李,彼亦不知被告全名,該日雖有估價,但未當場報價即行離去,報價是之後雙方以電話聯絡。被告稱該地係公有地,屋主要拆屋還地,但被告未說明屋主為何人,並稱屋主委託處理拆除房舍事宜。彼所從事之該行業,通常會有介紹人,一般而言均係報價給介紹人,由介紹人與屋主洽談。本件被告是介紹人,因而報價給被告,彼於過程中心有疑慮,故請被告提出委託書。第一次至現場時,被告要求將地面上建築物及廢土清除乾淨,但因廢土數量過鉅,故報價40萬元買該拆除物,因包含清理廢土不符成本,故只答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與載走廢棄物,廢土則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告知前述價格過低,而己○○並未表示意見,僅帶同去現場丈量系爭鐵皮屋。該與被告同行之不知名男子,僅於彼報價時表示別家報價高,後來被告等人即先行離去。彼則找丙○○去現場丈量,協調後決定以60萬元與被告簽約,該日被告臨行前有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彼等即以該電話報價協調,彼亦要求地主提供拆除委任書和身分資料供參,被告因而邀約於97年1月11日晚間8時在七辣餐廳見面拿取委任書。彼與丙○○及己○○依約於當晚7點半到場,但未獲見所謂的業主。被告稱業主有事先行離去,僅留存委任書與「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電話。在97年1月11日之前,被告並未告知業主姓名,亦未言明係「劉文欽」,惟當日「乙○○」之身分證影本與委任書同時留存,故彼等認為業主應係「乙○○」,且被告稱「李佳容」是業主姪子之配偶,並已委託「李佳容」處理。97年1月14日彼與丙○○、及丙○○所僱請的4位工人前往現場執行拆除,彼因本件應先給付款項而與曾有之慣例不同,遂預先備妥先行繕打之買賣合約書,希望業主簽名作為收受價款之收據,與被告同行自稱「李佳容」之女子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而委任書與合約書均為「李佳容」簽名。當時被告與「李佳容」同在車上,彼交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後,即給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合約書給坐在副駕駛座之「李佳容」簽名,該「李佳容」未發一語,買賣合約書有兩張彼等交互簽名。彼將牛皮紙袋裝之30萬元交被告,被告打開觀看後即收妥並未數錢,亦未見到被告將錢交給「李佳容」,被告亦無徵詢「李佳容」之意見,而「李佳容」亦未表示可否動工,因彼等都針對介紹人,只要有委託書、買賣合約書,即已買賣完成,故而立即由丙○○執行拆除。被告與「李佳容」收錢後旋即離開。因被告是賣方的介紹人,故彼未表示要給被告傭金、報酬。97年1月14日下午丙○○被警方查獲後,彼因丙○○告知而攜帶委託書與合約書到現場供警方參考,在警局時彼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要問業主,之後彼以業主所留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除第一通外,均無法接通。且後來被告不單未回覆業主訊息,亦不接聽電話。以前承攬此種拆除工地均以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也毋庸先行支付訂金,均在拆除後才付款。另因被告有老花眼,故被告所交之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看不清楚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1月11日晚間,其與戊○○同去被告經營之七辣餐廳,當晚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因其要出資故前去上開餐廳看契約,確認後始願出資。該晚並未見到業主,只有被告在場,被告並稱其等遲到,業主已先行離開,要其等逕與被告處理即可,其於當日見到委任書後,即與戊○○決定以60萬元成交,並決定拆除前先給付30萬元。97年1月14日到拆除現場時,有位女子與被告同行,其將30萬元交給戊○○,戊○○隨即拿到車上,其則負責安排拆除工作。當日經警查獲後,戊○○有到警局,其要求戊○○尋找被告,但被告當天沒有到案說明。以其與戊○○以前合作之經驗,從未有先付訂金之情形等情均相合致(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6頁至第35頁)。查本件證人戊○○、丙○○與被告並無宿怨,僅係因本件拆除系爭鐵皮屋工程一事而透過己○○偶然結識進而接洽拆除系爭鐵皮屋工程事宜,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當具相當之憑信性。互參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之對象、現場狀況處理即廢土清運與否、議價談判、收受款項等節,其握有主控決定權限,尚非僅係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居間之情狀有別。另稽之所謂「李佳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9日至97年1月14日間之4日均無通話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74頁背面),亦足證被告辯稱於97年1月11日、97年1月12日均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所謂「李佳容」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居間議價云云,亦非可採,而足徵被告於本件拆除系爭鐵皮屋工程中,實毋庸對於證人戊○○回覆之意見轉知「李佳容」,而尋求「李佳容」之決定,則其縱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絕非僅係居間角色。再者,據被告於證人戊○○、丙○○在97年1月14日拆除系爭鐵皮屋經警查獲,且聯繫被告加以查詢詳情後之客觀情狀以觀,除證人戊○○於當日下午5時44分22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容」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外,該「李佳容」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迄於97年1月17日始與他人另有通聯紀錄,其間則全無通聯等情,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背面)。苟被告所辯係居間介紹「劉文欽」與證人戊○○認識而進行系爭鐵皮屋買賣之交易,何以竟未於事發當時迅即先以電話聯繫「李佳容」確認實情,以防免其所居間仲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因故生變而無法順利完成,致買受人受有損害而衍生賠償糾紛,此亦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自承於97年初將其所經營之上開餐廳結束營業,並遷移他處另行經營音樂餐廳等情(參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被告較為熟識之證人己○○於本件事發後,亦未知悉被告消息致無從聯絡乙節,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參本院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綜上各情互參,被告自取得證人戊○○所交付之半數工程款價額30萬元後,對於證人戊○○能否順利拆除系爭鐵皮屋賣出一情,甚而於證人戊○○遭警查獲而尋求援助時,均漠不關心,任由其陷入檢警機關調查之訟累中,且無懼於是否遭索償之不利後果,此與居間者積極成就締約雙方各取所需,以保障、鞏固自己所取得之報酬之常情迥異。足徵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證人己○○固證述:97年1月11日當日在七辣餐廳有見到1女子,渠聽戊○○所述該女子即是業主,而戊○○與該女子到餐廳外簽約,案發後有與戊○○一起找被告云云(參本院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互核證人己○○所述非但與證人戊○○及丙○○所證稱該日並未見到業主等節不符,且與被告辯稱該日業主已先行離去等情均有所扞格,堪認證人己○○對於本件締約、議價過程業已記憶不清,且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詞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系爭鐵皮屋買賣之交易,涉及價值非微之不動產
,既被告自承係居間介紹上開交易,稍有疏失極可能蒙受鉅額損失,是一般人莫不戒慎恐懼、謹慎以對,是以仲介攸關不動產買賣交易者,首應就是否經土地所有權本人親自授權一事,進行確認,以避免日後衍生交易糾紛,竟僅憑初次到店內消費之「劉文欽」及自稱「劉文欽」姪女之「李佳容」片面之詞,即認定彼等有權處理出售系爭鐵皮屋而由告訴人戊○○拆除事宜,尤有甚者並異於常態向告訴人戊○○佯稱需先行支付系爭鐵皮屋價款之半數始得進行拆除工程,且由「李佳容」簽立前述拆除委任書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半數價款共計30萬元,被告於當場亦未點收,於東窗事發後,又避走他處將責任推予「李佳容」承擔,並聲稱無從尋找「李佳容」,亦無法提供「劉文欽」之真實年籍資料供告訴人等進行查證,在在與一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苟被告於主觀上與「劉文欽」、「李佳容」及自稱「乙○○」之男子,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焉有可能以如此輕率之態度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仲介事宜?其等為取得告訴人信任而虛偽簽立前揭拆除委任書、買賣合約書,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就該等虛偽文書,絕無可能係真正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所親為,而係他人擅自偽造,竟仍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主觀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又被告明知伊與「劉文欽」、「李佳容」、「乙○○」並非系爭鐵皮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未受真正所有權人授權處理出售系爭鐵皮屋,竟向告訴人謊稱所有權人欲拆屋還地有意出售系爭鐵皮屋,如有意承買,需先支付半數價款作為定金,始得拆除,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定金予被告及「李佳容」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有與「劉文欽」、「李佳容」、「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酌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
第210條規定處斷,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劉文欽」、「李佳容」、「乙○○」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推由「李佳容」於上揭拆除委任書「委任人」欄、買賣合約書「賣方簽名」欄上各偽簽「李佳容」之署名1枚,本各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其在上揭拆除委任書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李佳容」之署名以偽造拆除委任書及買賣合約書,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被告、「李佳容」等人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該等文書均應屬於私文書。被告等人偽造上揭拆除委任書、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縱使並無李佳容其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審酌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拆除委任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欲取得告訴人給付系爭鐵皮屋之價金之單一動機,而分別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固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李佳容」與「乙○○」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戊○○,該身分證反面配偶欄上「李佳容」之記載與本院函查乙○○之全戶戶籍資料不符,此有前開乙○○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而該身分證影本係以相同打字剪貼影印而竄改身分證影本反面配偶欄資料之方式加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反面),再持交予戊○○而行使之,是參照上開變造影本無礙於「變造」認定之說明,固得認「李佳容」、「乙○○」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惟被告雖與「劉文欽」、「李佳容」、「乙○○」具共犯關係,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李佳容」、「乙○○」交付上開乙○○身分證影本留存於七辣餐廳時,即已認知該身分證影本係經他人變造之身分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本案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變造或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係「李佳容」於同日連同上揭偽造之拆除委任書之私文書一併行使之,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接續之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
信賴,趁機偽稱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為幌,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不單破壞其與告訴人等之互信基礎,並詐取不法之金錢,行為至為可議,且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時為警查獲,而遭檢警機關偵查所受身心、財產之損害,其變造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李佳容與乙○○本人,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悟之心,及否認犯行所耗費之程序勞費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給予被害人,惟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被害人30萬元,並自99年4月15日起支付各該期賠償金額等情,亦有99年1月19日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參,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㈤末查,前述拆除委任書及買賣合約書上「李佳容」之簽名均
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拆除委任書及買賣合約書雖亦係被告與「劉文欽」、「李佳容」、「乙○○」所共同偽造,而其中買賣合約書並為一式兩份,然前揭拆除委任書及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而另1份買賣合約書,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甲、附表:㈠97年1月11日拆除委任書上委任人欄「李佳容」之簽名乙枚。㈡97年1月14日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簽名欄「李佳容」之簽名乙枚。
乙、附件:
調解筆錄聲請人戊○○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代理人丙○○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3樓相對人甲○○
住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上當事人間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就本院99年附民字第2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書記官李玉華通譯黃琨璋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戊○○聲請人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由聲請人代理人收受。
㈡、上開金額的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拾萬元,餘貳拾萬元,以分期給付方式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戊○○聲請人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李玉華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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