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叁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叁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4月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景福宮附近某檳榔攤內,以每顆新臺幣(以下同)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於97年4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1段
173號4樓搭載乙○○後,即驅車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其間,丁○○在車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嗣於97年4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被告自白於訴訟中之證據能力認定一事,自須以該陳述是否真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有無確保自白真實性之相關佐證,以為整體判斷之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究明該規定之立法緣由,其旨本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公信力之原則證明,主要係屬舉證責任之範疇規範,基此,縱於訊問程序當中,因疏忽導致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從再對錄音(影)紀錄進行勘驗,倘於檢察官仍得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藉由其他現存證據釋明被告陳述當時之任意性,及所言真實性並無任何欠缺,要不能僅以錄音內容無法勘驗,或其中存有中斷脫落情事,逕謂被告警詢或偵查供陳全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乙○○有無施用過你的K他命」,答稱:
「被查獲當天我有給他用過」,再經檢察官訊之:「在哪裡施用毒品」,答以:「我跟他在寶慶路88號那邊施用K他命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55頁),惟上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時發現僅有影像但無聲音,而無法勘驗偵訊之錄音內容是否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被告固辯稱:警察說乙○○表示有施用伊的愷他命,伊即按照乙○○的說法,伊真的沒有印象當初有這麼說,伊會回答乙○○有施用過伊的愷他命,可能係伊問題沒有聽清楚,也可能是比較緊張,誤認檢察官是問乙○○有沒有在伊車上施用愷他命,且筆錄作完後,伊沒有看就直接簽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然該次檢查官訊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亦在場,且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前述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明確,要無何誤認、混淆之虞,佐以被告、證人乙○○在甫遭查獲警詢時,復未曾提及被告有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之情,是被告倘未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乙○○施用,實無在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不實、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綜前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之自白,既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該次偵訊筆錄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同前述理由,亦非即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藍灰色藥丸1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0.104公克),此有該公司97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7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乙○○在伊駕駛之車內確有施用愷他命,但愷他命並非伊所提供,乙○○所施用的是自己的毒品云云。經查,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查獲當天,有在被告車上施用過被告給伊的愷他命,被告只有提供伊一次愷他命,沒有用過搖頭丸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56頁)。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證,改結證稱:伊在要到寶慶路被警察攔檢的地點途中有吸用毒品,伊所施用的毒品是伊自己的,伊印象中在車上所吸食的就是一支香煙的量。當天伊是在要去桃園的高速公路上施用愷他命,被告也有施用,伊與被告都是用抽煙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伊沒有印象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在車上有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雖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偵訊光碟,經勘驗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過程,證人乙○○在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所施用之愷他命毒品係被告所提供,在檢察官訊問之初亦同,證人乙○○亦陳明:檢察官訊問伊時,並沒有說如果未按照其意思陳述,要對伊怎麼樣,伊是出於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遭到強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則在證人乙○○選任之辯護人陸歷民律師亦在場,訊問後,復已在訊問筆錄簽名確認無誤之情況下,前開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反於證人乙○○證述之真意之慮,倘證人乙○○所施用之愷他命確為其自己所有,要無在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應據實陳述之情形下,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不實、不利被告證述之理。再由證人乙○○所為有施用被告所提供愷他命之證述,係在被告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施用之後,益徵證人乙○○在被告未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確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自己所有云云,無非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1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另同條例第11條雖有修正,然係刪除第
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3至
6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原第3項移列為第7項,原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復未超過20公克以上,並不該當修正後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罪,故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愷他命予乙○○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不適用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非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矢詞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併予指明),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藍灰色藥丸1顆(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0.10
4公克),檢出MDMA陽性反應,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9.94公克),雖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然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供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1,000元(乙○○所有)、行動電話6支等物(被告、乙○○各3支),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販賣,而於97年4月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景福宮附近某檳榔攤內,以2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購買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伺機出售圖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扣案之愷他命為其所有;㈡扣案愷他命1大包;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7006221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以23萬元向「大哥」購買1公斤的愷他命係要自己施用,伊沒有想要出售牟利的想法等語。本院查:
(一)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毛重1017.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6.9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009.9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
980.19公克),有該局97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700622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卷第80頁),是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二)本案之查獲經過,已據查獲警員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被告停車地點,即上前盤查,接近被告車輛時,有聞到濃厚的愷他命味道,伊即請被告、乙○○下車,並詢問其等是否有施用愷他命,被告及乙○○表示有施用,伊即請被告、乙○○將隨身袋子及車輛提供伊檢視,被告、乙○○也同意,後來在被告的袋子內發現搖頭丸,並在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後緣發現疑似愷他命的結晶。現場發現愷他命時,有詢問被告、乙○○毒品的所有人,但其等都不承認,帶回警局後,被告才承認毒品是其所有,後來會移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因為正常來說,不可能持有這麼多的量,如持有的數量超過一定的量即100公克,就會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查獲時,除有扣到毒品、行動電話外,沒有查扣到磅秤、夾鏈袋,而刑警大隊應該有清查扣得行動電話內的通話紀錄,但伊不清楚清查結果,伊自己有查看過扣得6支行動電話內的簡訊,印象中好像沒有相關買賣毒品的內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本案在查獲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查獲被告後,經調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亦乏買賣毒品之可疑通話紀錄或簡訊內容,是本件除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較大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亦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以營利,且尚未著手於出售,故本件就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後另萌販賣之意圖,俟機販售他人圖利一節,自應由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公訴人固認: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甚多,被告在購買愷他命毒品前後之經濟來源,係由其父親提供,被告所辯購買愷他命之23萬元中之15萬元係向其父親以開設檳榔攤為由索取乙節,經被告父親戊○○、弟弟丙○○到庭作證後,證述情節並非一致,已有疑問;又查獲當日,被告並無外宿之打算,竟隨身攜帶多達1千多公克之愷他命,由臺北帶至桃園,亦屬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一日施用約10公克之愷他命,扣案之愷他命需3個月始能施用完畢,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被告之施用量有致死之可能,且一般愷他命僅能存放1個月,觀諸前情,扣案之愷他命不可能係被告自己要施用的,被告有販賣意圖應可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同日晚間10時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同前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確屬事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5月22日管檢字第0980009096號函所示,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DrugInformationHandb
ook記載,成人肌肉注射劑量為3-8毫克/公斤,靜脈注射劑量為1-4.5毫克/公斤,一般誘導劑量則為1-2毫克/公斤。非法使用不同於合法使用之劑量及方式,依據Erowid網站資料,一般濫用者吸入劑量為15-200毫克,肌肉注射25-125毫克,口服則為75-300毫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有三名成人愷他命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香港LEE於2009年發表於香港醫學組織聯會資料,記載靜脈注射愷他命的致死劑量約77毫克/公斤,至於將愷他命捲入煙內施用的每日劑量及最低致死劑量,本局尚無相關資料,惟其使用最低致死劑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建請洽詢臨床醫師。依據Sigma公司之愷他命產品仿單記述,愷他命純品應密封保存於攝氏2至8度之環境。愷他命毒品之保存時間仍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分含量及容器緊密度等儲存狀況之因素而定,惟並無文獻資料可評估其能存放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依上開函文所示,無法得有被告一次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以其所述每日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如全數供己施用,即有致死之可能,進而據此推論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絕非供己施用。再者,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復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較一般正常吸食人所持有之數量為多,此或有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非僅供其個人施用,惟仍須有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出售營利之意圖(例如:被告尋找買主之通話紀錄、簡訊紀錄、證人之檢舉等等),然本件查無前開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且倘被告有意伺機出售愷他命毒品圖利,隨身攜帶秤量、分裝工具,或事先計量分裝毒品,實較符經驗法則,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未予分裝之愷他命毒品及行動電話外,並未一併扣得通常販賣毒品者所使用之相關物品,是本院尚難徒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為龐大,即遽臆測、推論被告於取得愷他命後,必已萌生販賣意圖,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依被告所開立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6-97年間之交易清單可知,被告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最多不超過4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2月30日板營字第0980202364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可見被告於96-97年間之經濟情況並不寬裕,己身應無資力支付其自陳之23萬元代價,向「大哥」購買扣案之愷他命甚明。被告辯稱:伊向「大哥」購買毒品之23萬元,其中15萬元係以開設檳榔攤為由向其父親拿取,伊沒有工作時,都是跟伊父親拿錢云云,固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7年上半年以投資為由,向伊拿15萬元,伊自郵局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又被告於97年農曆年前即無工作,每個月伊會給被告基本生活費4、5000元云云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86-87頁),惟證人戊○○所開立之桃園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無於97年4月6日(即被告自陳向「大哥」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時間)前有一次提領15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2月25日桃營字第0980101293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則被告、證人戊○○前揭所述,恐難認屬實。惟被告持有高達約1公斤之愷他命毒品係屬事實,不論被告購買毒品之經濟來源為何,與其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或有施用毒品者為支應購買毒品所需,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牟利,然本案既無被告購入愷他命時即有營利意圖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購入愷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在乏其他確切證據之情況下,亦不能遽以扣案愷他命數量龐大、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即率認被告購入愷他命後,必已另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固已達20公克以上,惟被告遭查獲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4月20日,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能論以被告刑責,除此敘明。
丙、附記事項: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就所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竟然就此重要事實全盤否認偵查中之陳述,此部分證人乙○○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