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
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某時,在其朋友 葉麗珠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