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
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等因感情不睦,於99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丙○○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及手部數下,致甲○○受有後枕部頭痛、頭暈、右側手腕疼痛及腫、右手背瘀青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為該處之租屋房客 謝承恩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炯元 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復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徒手打伊頭部及手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同為該處之租屋房客謝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分別住在一、二樓,當日伊在一樓看電視,有聽見兩人爭吵,且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炯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接獲家暴之報案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在哭,伊當場詢問被告,被告即坦承有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未珍惜男女情誼,竟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動手施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被告毆擊告訴人之部位除手部外,尚及於後枕部,使告訴人至今仍偶受疼痛之苦(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不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衡諸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亦未持器械毆擊告訴人,當庭已表後悔之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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