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0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則為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7706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3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原告本人所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31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則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算,原應至96年
2月28日即已屆滿,惟因當日適逢228和平紀念日之國定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96年3月1日(星期4)始告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提出本院之起訴狀日收文期戳章可證,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