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7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至翌日(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之「詠豐茶行」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另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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