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得之物為「帳冊1本、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80元」,另沒收條文之記載應由「第268條第2項」更正為「第
266條第2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
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未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賭資680元係佯裝簽賭客人之員警簽注320元,交予被告1000元所找回之金額,該員警主觀上並無交付上開賭資之意思,故上開賭資仍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賭資並非置於賭臺或兌換籌碼處,而係被告主動交予員警查扣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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