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 孫海 在臺灣依法收養之養子。詎乙○○明知孫海另有親生子女甲○○在大陸地區,依法得於民國96年6月22日孫海亡故後與之公同共有當然、概括繼承孫海之遺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間,以自己為孫海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於取得完稅證明後,即於96年7月4日、13日,自孫海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海之帳戶,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海之帳戶內,分別自其依公同共有關係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結清新臺幣(下同)13,550元、20,573元、1,157,000元之存款,供己花用,而以上開方式將孫海之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第324條親屬間相盜免刑及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訂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為孫海之養子,告訴人甲○○為孫海在大陸地區之親生子女,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告訴代理人方 彭年 律師提出由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本件係親屬間之侵占案件,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第32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委託 孫丹泉 前往大陸地區探訪告訴人,並請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11日再次親自簽立撤回告訴陳報狀並按捺指印,該份陳報狀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市鹽城公證處進行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此有上述2009年11月11日告訴人甲○○簽立之撤回告訴陳報狀、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及海基會
(98)核字第134559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由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11日簽立之撤回告訴陳報狀業經完整之公證、驗證程序,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堪採信。告訴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代理人 方彭年 並未合法取得告訴代理權等語。查本案事關財產繼承之重大事項,告訴人甲○○如委任方彭年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受任之方彭年理當與委任人甲○○相互保持聯繫,並主動關心訴訟進行狀況,惟告訴代理人自偵查時起即屢稱聯繫不上告訴人,其所憑據之告訴人訊息又均係透過 郭長元郭春香 等第三人傳達,於本院審理中更稱自始未見過告訴人甲○○本人,辯護人之質疑告訴代理人方彭年提出告訴合法性尚非無據,惟被告既已直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親屬間侵占告訴,業如前述,則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是否經合法授權即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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