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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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而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有關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律。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08.26│96.08.24│93.2.18至93.02.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96年度偵字第1645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實││││││審├──────┼───────────┼───────────┼───────────┤││判決日期│97.03.05│97.03.05│97.08.2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3.05│97.03.20│97.08.20│││││││├─┴──────┼───────────┼───────────┼───────────┤││彰化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25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97年度執字第14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