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 蔡名豊 (以即被告為豊)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名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起訴書誤繕為二一五巷)二十二號前,乘乙○○不備之際,猝然自乙○○身後左側,著手強拉乙○○所有斜背在肩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印鑑章八個)一只,乙○○見狀立即防護皮包,蔡名豊為搶奪該皮包乃拉扯乙○○之頭髮、徒手毆打乙○○之頭、胸部及以腳踹乙○○致其倒地,使乙○○受有左前額瘀傷及擦傷(四公分×三公分)、前胸二處擦傷(二十公分×十一公分、十五公分×七公分)、右手掌瘀傷(二‧五公分×一‧五公分)、右肘擦傷(四公分×四公分)、右膝瘀傷(四公分×一‧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終因乙○○極力抵抗且旋為同行之鄰人 黃金燈 發覺而趨前協助乙○○,蔡名豊始未得逞而逃離;乙○○及黃金燈乃邊追邊喊搶刼,經路人 黃輝社 聽見乙○○、黃金燈追呼蔡名豊「搶劫」,即自後追趕,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攔阻蔡名豊,詎蔡名豊為脫免逮捕,竟與黃輝社發生扭打,而對黃輝社施以強暴,致黃輝社受有頸部右側瘀傷、左後腦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仍為黃輝社制伏並報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名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乙○○及於脫逃時與黃輝社發生扭打,而對黃輝社施以強暴,致黃輝社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她(指乙○○)的東西,只有打她而已,因我受僱於徵信社,受指示去警告她,她有拉我,被誤會我搶她的皮包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其一再指訴被告如何拉扯其皮包之情形,核與目擊證人黃金燈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案發地點附近巷道狹小,巷弄繁多,業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足佐,此核與證人黃金燈所述:「被告是搶沒錯,因為案發地很多巷子可以逃跑,我們那邊很多搶案發生,案發當時沒有很多人,巷子只可以讓一輛車子通行,無法會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屬相符而足資佐證,復據證人黃輝社證述明確,並有乙○○所提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偵卷第十頁)足憑,而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如稱:「乙○○係長得像一個欠其母親錢不還的人」(此為告訴人乙○○所指述,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與她(乙○○)老公有認識,被害人(乙○○)有外遇,本身又非常囂張,我替她老公抱不平,所以出手教訓她。」(見偵卷第四頁正面警訊筆錄)、「是一家叫中立的徵信社叫我去教訓被害人(乙○○),是他帶我去看的,該人我不知道名字,只知姓李,我只有他公司電話,但現在忘記了。他說要給我一萬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是一個徵信社的姓李的老闆叫我做的,他要我去教訓那個被害人(乙○○)。」(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因為得到工作去討好徵信社老闆,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這個老闆,告訴人(乙○○)有外遇,對他先生很兇,那時我和老闆出去在永和市看到告訴人,我說我下車一下,看到她和一個男人走在一起,我以為是外遇對象,打她並說不要囂張。」、「(你老闆知否你去打她?)不知道。」(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所述諸端相歧不一,已難採信;況告巷訴人乙○○之夫 范崇聰 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陳明確不認識告訴人之夫,則又有何理由去教訓告訴人,再證人 欒國光林清軒 均證稱李姓老闆未表明要教訓該女子,則被告以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乙○○,以「討好」李姓老闆,自無可採,又被告稱上開其所述係其原審之律師要其如此說的,該原審之律師 曹肇揆 律師到庭表示沒有要被告如此說,且證明李老闆沒有要被告去教訓被害人,再證人甲○○(即被告所稱的李老闆)到庭證稱其沒有要被告去教訓被害人,以及如被告去其公司上班的話,有底薪新台幣一萬元,並非要被告去做這件事而給其新台幣一萬元,又被告跟隨被害人進入巷子發生何事,證人甲○○沒看見亦不知情,亦經其證述明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名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告訴人乙○○之皮包而未得逞,於追躡中為脫免逮捕而對追躡之黃輝社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為暴行並未致使乙○○不能抗拒,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於搶奪過程中對乙○○造成普通傷害,因該傷害並非搶奪犯行之必然結果,本應另為論斷,惟該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未援引該法條),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就此業於原審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經國 以證明被害人有外遇,因其不知該證人之住所,及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卻當街行搶婦女、行搶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蔡名豊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被告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蔡名豊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名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並經延長羈押貳月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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