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 林信子 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丁○○○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益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由丁○○○掌管公司財務,戊○○負責營造工程部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間起,資金周轉困難,負債累累,以戊○○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屢遭退票,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賴氏 夫婦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為詐欺犯行:
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隱瞞其等資力窘困無償債能力之債信實情,推由丁○
○○擔任會首,在其等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巷三二弄十號住處,招攬民間互助會,召集乙○○○、 張月秋劉美慧陳玉秀郭黃春梅 、己○○等人參加,使等其陷於錯誤,交付丁○○○會首款,丁○○○及戊○○旋即於次月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告倒會,共計詐得十二萬元。
㈡戊○○與丁○○○於宣告倒會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月二十四日),復隱瞞債信實情,由丁○○○出面向己○○佯稱需款三十萬九千元周轉,一個月清償,己○○果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予丁○○○,屆期提示作為清償用之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NH0000000),亦遭退票。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對於在上揭時、地向己○○借款及召集互助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丁○○○辯稱:其與己○○之間,金錢往來多年,向來付息正常、信用良好,福益公司雖有退票,但均已註銷退票紀錄,足見福益公司仍正常運作,係因景氣不佳,公司財務困難兼且遭他人倒會方無力還款,並非蓄意詐欺,伊與己○○之借貸金錢往來已有數載,清償之後又借貸,並非第一次借款,且本筆借款已償還十萬元;又八十五年底召集之互助會,因會員 洪麗容張政榮 於第一次標會得標後即不知去向,其無力為之負擔每月會款,遂決意將會結束,事後已與會員成立和解,如數清償各會員繳交之會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丁○○○方為益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伊僅負責工程之事,每天早出晚歸均在工地監工,財務之事伊並不清楚,伊所有之支票簿亦交由丁○○○使用,並未過問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出面為上揭借款、召集互助會而收取借款及會款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己○○、陳玉秀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資力困難無償債能力乙節。①被告戊○○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二四六○-一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於
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退票,八十六年一月間密集退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該行退票金額總計高達二千八百零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有該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銀內湖出字第二二一六號函及檢附之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之退票已經註銷,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提出存款明細帳為證(見本院上證六),然觀以退票之次數及嗣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顯示被告在八十五十一月、十二月起資力已生困難,而並非被告戊○○所稱於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才發生資力困難。
②益福公司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台灣銀行新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底起迭遭退票,尤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退票數額龐大且密集之事實,有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銀內湖出字第二一二三六六號函、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銀店營字第五七九七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陽信銀字第00二六號函暨其等檢送該公司在各該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又益福公司於系爭帳戶簽發之支票,雖嗣後退票記錄均已註銷,迄今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對照以被告戊○○退票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以觀,被告二人顯係將退票紀錄集中於被告戊○○個人名義帳戶,而保全益福公司之票信,然被告二人資力窘困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積欠債務達六千萬餘元之事實(見原審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宣告倒會,而在系爭借款及成立民間互助會迄宣告倒會之時,其間經濟景氣並無明顯變化,而有被告所不能預期的情形發生,足徵被告在系爭借款及成立民間互助會之際,周轉已經發生困難,業無清償資力,而且被告亦預見無清償資力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向被害人借款及召集互助會之際,資力業已窘困周轉困
難,且債務龐大,而交易當事人履約資力如何,乃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要素,尤其合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各個會員與會首之間,會首資力及履約情形如何,尤為會員是否參加合會之重要因素,如若相對人(或會員)明知契約當事人(或會首)資力困難,未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勢必猶豫訂約而給付,而被告明知其已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仍隱瞞此等重要事實,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容認之程度,係違反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等所辯各節分述如下:①被告辯稱係會員洪麗容、張政榮標會後即倒會,以及被告 吳秋蘭 參加洪麗容
之互助會,被告吳秋蘭得標後,洪麗容不給會款,因而未能繼續經營互助會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召集系爭互助會,旋於一個多月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告倒會,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殆無周轉及清償能力,猶隱瞞此情收取會款,業已構成詐欺,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洪麗容會員洪麗容、張政榮倒會,以及洪麗容拒不給付會款,固據提出會單為證(見本院上證七號至十六號),但被告提出之會單僅能證明洪麗容、張政榮係會員,以及被告吳秋蘭有參加洪麗容之互助會而已,並不能確切證明洪麗容、張政榮確有倒會及洪麗容拒付會款之事實,況且縱被告所辯真實,洪麗容、張政榮所積欠之會款數額,相較被告等積欠債務之龐大數額,亦無解於被告等詐欺罪責。又被告丁○○○辯稱事後已與交付會款之會員乙○○○、張月秋、劉美慧、陳玉秀、郭黃春梅等人達成和解乙節,並提出會員出具之同意書一紙以為證(見本院上證三),但被告事後清償行為,亦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
②被告辯稱被害人己○○與被告之借貸金錢往來已有數載,清償之後復又借貸
,並非第一次借款,本件並非獨立借貸,又其事後已返還被害人己○○十萬元,並與己○○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上證四)。經查,被害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被告乃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事實,迭據己○○證稱在卷,被告二人雖辯稱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有清償借款乙節,惟亦自承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借款及開立支票之事實。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清償能力及債信已有問題,不論其是否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前筆債務,其於系爭借款之際隱瞞債信,仍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事後清償十萬元及與己○○成立和解等情,係事後行為,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
③再被告戊○○所辯對於系爭借款、召會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查被告二人為夫
妻,並共同經營益福公司多年,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檢送該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按,二人平日雖各司其職,負責不同事項,但公司財務為公司經營首要之務,縱被告丁○○○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掌控公司財務,但被告戊○○並非僅係受僱公司之人,即便公司財務非其主管事項,但公司營運狀況其斷無可能全然不知。抑且,被告二人縱橫商場多年,對於支票使用方法及退票之影響知之甚詳,若非如此,其等又怎會千方百計保全益福公司之票信,卻任令所有退票金額集中至戊○○個人名義之帳戶?若謂被告戊○○對於與之切身相關之支票簿使用狀況不加聞問,委難令人置信,是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到處借錢之事應係明知且有意為之。
綜上,被告二人明知益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財務已發生危機,業已債臺高築,無力償債,竟刻意隱瞞殆無資力之事實,以開立戊○○個人名義支票取信債
權人之方式,向己○○借款,詐取其交付之金錢;另以籌組互助會收取會首款後旋即倒會之方式,詐取各會員交付之會款,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詐欺行為,騙取多數會員交付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人數、詐欺所得金額及迄未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擔任會首,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二人前揭住所招攬民間互助會,每會均為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各有三十七會、三十六會,於會期中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告倒會。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由丁○○○出面向詹丙○○稱:益福公司承包工程繳交押標金需款周轉,向詹丙○○借款三十八萬六千元,先交付二個月期之客票,嗣屆期退票後,又改開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支票號碼:NH0000000)以資清償,惟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又於倒會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初,向己○○詐借二十萬六千元,並交付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支票號碼:NH0000000),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二人亦涉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系爭二互助會係因會員洪麗容、張政榮不繳死會會錢逃逸無蹤,其等無力負擔方宣告停會;向詹丙○○借款確係因公司承包工程需押標金,遂以客票向之借款周轉,均有按時付利息;另此張交付己○○的支票係為償還以前的借款,並非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新借款項,均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上揭互助會二會分別經營逾一年、半年,會期中均有正常開標、收付會款,並未發現有冒標情事,業經傳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 陳鳳雪林邱寶玉 、胡玉珠、 車林阿菊黃秀鳳陳聖哲 等人證稱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可稽,且互助會員繳納會款本為會員應盡義務,尚難因起會後會首財務發生問題,無力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即謂活會會員繳納會款為會首施用詐術之結果;另益福公司及戊○○個人名義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有退票紀錄,然嗣後均經註銷,迨至同年年底方密集退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財務狀況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方真正惡化至無力挽回地步,尚難認在該年年中向詹丙○○借款周轉即屬詐欺;又系爭票號NH0000000號支票,被告主張係與己○○會算債務時簽發以清償前債之用,並提出雙方金錢往來記錄為證,而己○○對該記錄之真正復不爭執,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其等簽發該張支票非屬施用詐
術,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己○○補充告訴意旨,均認為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金額高達七千萬元,受害人數十人,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刑度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二人詐欺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被害人亦僅數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己○○補充告訴意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帥嘉寶
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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