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更名為謝垣廣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與乙○○共同經營泰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芫公司)需調度資金使用,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連續並分擔下述犯行:
(一)先由丙○○居間介紹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甲○○與乙○○認識,再由乙○○以煌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擔任總經理,下稱煌佳公司)之名義洽商購買前開土地,嗣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偕不知情之煌佳公司會計 李惠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薛朝成代書處,以煌佳公司(董事長為 蔡淑貞 )名義與甲○○訂立前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以須將土地出賣人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帶回給煌佳公司董事長蔡淑貞查閱為由,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
(二)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揭物品後,即將之攜回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交付丙○○,再由丙○○持前揭物品,出面與不知情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業務員 黃鈴財 商討貸款事宜,經新鑫公司評估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後,丙○○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泰芫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之辦公室內,未經甲○○同意,擅自以甲○○名義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甲○○;復盜用甲○○之印鑑章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面額為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甲○○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有泰芫公司、 郭永田謝學良 、丙○○等人),以之向新鑫公司行使供擔保之用,丙○○並將以甲○○名義偽造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黃鈴財帶回新鑫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新鑫公司委託代書持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新鑫公司亦因取得上揭抵押權及本票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乃依約將部分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謝學良於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後由乙○○、丙○○二人朋分用罄。嗣因新鑫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為甲○○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丙○○供承:「乙○○到宜蘭和甲○○簽約時,叫我在台北他家等他,叫約新鑫公司業務員看此土地能抵押多少錢。我們把甲○○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鑫公司業務員,錢撥到泰芫公司帳戶,領去辦理汽車貸款。」,「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乙○○在汐止他家交給我的,我再拿給黃鈴財辦理借款,錢領出來後拿到乙○○家研究如何使用,後來分散用掉了。」等語(他字第八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第八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第八號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他字第八號卷第六至九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各一份、本票(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О四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О三頁)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
二、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被告乙○○稱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才以告訴人甲○○之前開土地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甲○○之印鑑章係其交給黃鈴財,本票上甲○○之印鑑章並非其所盜蓋,該本票上其本人的簽名及蓋章,均係事後經新鑫公司通知至新鑫公司補簽蓋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以煌佳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以須將土地出賣人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帶回給煌佳公司董事長蔡淑貞查閱為由,使告訴人甲○○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乙○○等情,迭經被告乙○○(原審卷第二二О頁)、告訴人甲○○(他字第八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二三七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分別供訴甚詳。而告訴人甲○○確未同意被告等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情,亦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亦已供承未與告訴人
甲○○談好要拿土地去辦抵押借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甲○○有無同意你們把土地拿去抵押借款?)甲○○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顯不足採。又衡諸常情,本件被害人甲○○原只是出賣土地,並非辦理抵押貸款,且被告等若欲辦理抵押貸款,亦應俟取得所有權再辦理,方屬正辦,茲竟反於常情辦理抵押貸款,謂該借款係得甲○○之同意云云,殊難想像其合理性,所辯自難採信。
(二)再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及本票上之甲○○印鑑章印文,均係被告丙○○在泰芫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之辦公室內,持告訴人甲○○之印鑑章蓋用,迭經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員黃鈴財於偵(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審(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一七О頁)中結證綦詳,證人黃鈴財並證稱:本件關於新鑫公司之貸款事務,均由伊與被告丙○○接觸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被告丙○○亦坦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乙○○在汐止他家交給我的,我再拿給黃鈴財辦理借款。」等語(他卷補十頁反面),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在本票上蓋用甲○○印鑑章成為共同發票人是何人意思?)答:我照乙○○的指示作的, 邱某 不可能同意如此做。」(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等語,足徵其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右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鑫公司另名業務員 柯博元 ,證明本票上其本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事後新鑫公司通知其至新鑫公司所為,然查其所述縱係屬實,亦與本票上之告訴人甲○○印鑑章係何人於何時所蓋無關,因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新鑫公司人員及代書向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詐欺告訴人甲○○及新鑫公司之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詐欺新鑫公司財物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酌。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敘明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事實均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乙○○同涉有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與案外人柯博元、黃鈴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靠行須借款購車為由,向龍明貨運有限公司詐取其出面向他公司貸得之三百六十萬元,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本院調卷審閱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對共同被告柯博元、黃鈴財、乙○○三人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院方審理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先就共同被告柯博元、黃鈴財部分判決無罪,乙○○部分另結,嗣檢察官不服該罪判決提起上訴,另案繫屬於本院中,以上有移送函、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乙○○涉嫌詐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財物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時間接近、所犯詐欺罪名相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原審以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原審誤為三日)移送法院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乃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均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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