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就其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曾具狀請求原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予回覆即逕行裁判駁回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本件尚屬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並未進入實體審判程序,殊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言。再者,抗告人迄未提出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並信其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仍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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