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3月至97年5月間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任職,擔任該局偵查隊偵查佐之職務(現職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警員),負責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其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期間之93年3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因其經營酒店之友人 王文生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請託甲○○查詢「 林雪惠 、Z000000000號、46年
9月19日」之行蹤資料,甲○○竟接受其委託,於同日下午
6時29分,私下以其服務單位分隊長 盧俊源 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資訊室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查詢「Z000000000號」之戶役政資料後,隨即於同日(11)18時33分致電王文生,並告知其查詢之林雪惠戶籍位於「天民路40號之1」、「戶口沒轉」等訊息,而將上開林雪惠戶籍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王文生知悉。嗣因檢警另案偵辦貪瀆案件,經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生、盧俊源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情節相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使用紀錄及林雪惠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說明如下:
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較修正施行前為嚴格,對被告甲○○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差別。
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依照新法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③綜合上述,比較後舊法對於被告有利。本案被告經適用從舊從輕之原則後,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受經營特種營業友人之託,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護國民個人隱私資料之義務,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長期從事公務,僅因一時失慮犯此錯誤,且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及依各該適用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其於開庭時亦一再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又其目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擔任鑑識工作,已經其於開庭時自承在卷,其擔任工作對於犯罪偵查及證據保存係屬重要工作,為給予其自新機會以發揮所長於目前所屬工作,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