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翔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
董晉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已有前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之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
┌──────┬──────────────┐│應更正之欄位│應更正之內容│├──────┼──────────────┤│主文欄│增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肆、二│於「爰併宣告緩刑3年」後,增││、(六)│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伍、二│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後,│││增載「第93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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